〔1986年12月19日〕1986年第305号法律通知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家庭暴力条例》。
第2条解释及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儿童”指未满十八岁的人;
“婚姻居所”包含婚姻双方一般一同居住的居所,不论该居所是不是同时被别的人占用。
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男女同居关系,犹如适用于婚姻一样,而本条例中凡提述“婚姻”及“婚姻居所”之处,须据此讲解。
第3条地区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地区法院如应婚姻其中一方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婚姻的另一方过去骚扰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则不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不是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发出强制令,强制令可包含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
禁制该另一方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禁制该另一方骚扰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条文;
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的地方的条文;
规定该另一方需要准许申请人进入及留在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内的条文。
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发出载有第或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时,地区法院须考虑双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双方的各自需要及经济能力、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需要与该个案的所有状况。
〔比照1976c.50s.1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