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些在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依据国内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些土地享有占有和用的权利,有权借助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文对宅基地用权能否继承这一疑问,以典型案例的形式为大伙进行剖析,以此作为对宅基地用权能否继承的参考。
80年代初,黄某以一户三人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过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子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子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觉得宅基地补偿款是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一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爸爸黄某已经过世,其享有些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妈妈、哥哥和自己一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后觉得,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缘由,明确了宅基地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有关,因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需要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国内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宅基地用权是不是是“个人财产”呢?1、从宅基地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其特殊性表现为:免费性、人身倚赖性及福利性。宅基地用权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获得上的免费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倚赖性决定了它需要因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获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假如允许继承,将致使宅基地无限扩大。2、从宅基地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是家庭一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一同共有些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能请求分割,只须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用权的一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致使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用权的分割问题,没办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用权的个人份额。既然宅基地用权并不是个人财产,自然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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